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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安装企业税收与会计的收入确认问题 作者:林志玲 |
| 文章来源:厦门市国正税务师事务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9 【字体:缩小 正常 放大 | 双击自动滚屏】 |
建筑安装企业由于其建造产品的特殊性,其收入的确认与其他类型的企业大不相同。我们对于建筑安装企业收入的确认在会计与税收上的不同处理,作了一定的比较分析。
建筑安装企业会计上的收入确认,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与原有的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规定相比,仅增加了建造合同减值准备的内容,并未做较大的修改,
新会计准则根据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否可靠估计,分别按完工百分比法和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金额来确认合同收入。
在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收入的确认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准则对完工百分比法作了解释,即,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在确定合同完工进度时,准则规定企业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1)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2)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 (3)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
在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下,收入的确认应当分别根据以下情况来确认: (1)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予以确认;
(2)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不确认合同收入。
当然,对于上述的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就应确认为合同费用。
但是,出现合同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情况时,新准则要求将预计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也就是说,对于预计损失应计提建造合同减值准备。
税法上,对于建安企业收入的确认,2008年之前是这样规定的: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这个规定,来自于199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此后很长的实行过程中,对此就不再有新的文件的解释或补充。所提及的完成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其计算的方法亦未作特别的规定。在税收实践中,我们借鉴了会计上的也就是前面所述的计算方法。
2008年1月1日起,新实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建安企业的收入确认作如下的规定: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这样的规定,与旧法差别不大。同样地,新法对于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也没有详细的解释或是规定。对于此项,笔者认为,仍是可以继续参照会计准则的规定来执行。
从上述的比较分析,我们知道,如果在对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会计收入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会计上确认的收入也就是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如果对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的情况下,会计上规定了可以按可收回的成本来确认收人,而税收上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另外,在合同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的情况下,新会计准则要求计提的减值准备,税法上是不允许列支的。不过,税法上对于实际发生的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的部分,是允许税前扣除的。这其中,纳税时间上的差异是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同时,也存在着因预计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差额而产生的纳税金额差异。
比较而言,会计上对收入的确认,仍是遵循了谨慎性的原则,在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时,不将相应的完工进度收入并入利润总额;在合同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时,对预计将发生的损失要提取减值准备。而在税收的处理上,并不考虑这些因素。对于预计的不能收回的收入,在无充分的税收证据及税收程序的情形下,税法要求,仍应按权责发生制及配比性原则,根据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来确认收入;而对于实际发生的成本,即便是超过合同总收入,也可按真实性原则和确定性原则,予以税前扣除。
税法与会计的差异,不论是新旧税法还是新旧准则,它们之间的差异,总是存在的,是回避不了的事实。如,建筑安装企业的收入确认,在我们对其作充分的了解以及比较分析的前提下,就可以轻松地进行税收与会计上的处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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